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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樟生与徐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樟生,徐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莫樟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可良,居民。被告徐成庆。原告莫樟生与被告徐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莫某,被告徐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樟生诉称,原告在阳朔县高田镇开了一家名为“可良饲料兽药经营部”的饲料店,从事饲料的销售业务。从2012年底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买饲料,并签名认可。2014年5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货款52582元,当日给付了5000元,尚欠47582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尚欠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赊购饲料的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7582元的事实。被告徐成庆辩称,原告所诉赊购饲料及尚欠47582元属实。但原告讲过还款时每包饲料少收10元钱,被告要求在还款时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讲过还款时每包饲料少收10元钱,被告要求在还款时扣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樟生在阳朔县高田镇开了一家名为“可良饲料兽药经营部”的饲料店,从事饲料的销售业务。从2012年底起,被告徐成庆在原告处赊购买饲料,并签名认可。截止2014年5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货款52582元,除当日给付了5000元,尚欠47582元。被告称原告讲过还款时每包饲料少收10元钱,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只认可承诺过现金购货或购货后当月内付清货款的才可每包饲料少收1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讲过还款时每包饲料少收10元钱,在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庆给付原告莫樟生货款47582元。本案受理费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95元,由被告徐成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莫智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