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商初字第17号原告薛飞,男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薛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薛春武(该车雇佣司机)驾驶晋B412**/晋BS5**号重型货车,沿董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600米时,追尾同向行驶罗福军驾驶的晋B488**/晋BL8**挂号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车辆晋B412**损失严重,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21150元。晋B412**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及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150元。(包括:车辆损失价值费121150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4000元、工时费1500元���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412**是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承保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特约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80000元,保险期险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但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鉴定损失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对事故车辆车损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修车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2933元,答辩人认可按此定损金额进行赔付,答辩人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薛春武驾驶晋B412**/晋BS5**挂号重型货车沿董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600米时,追尾同向行驶罗福���驾驶的晋B488**/晋BL8**挂号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福军无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晋B412**车辆在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驾驶人薛春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晋B41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司机的合法驾驶资质及原告为晋B412**的合法所有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晋B41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价值评估为124350元,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200元,用以晋B412**的车的损失价值为121150元。托运费、工时费票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托运费4000元以及事故车辆晋B412**在定���前托运到大同县通顺兴达修理厂对车辆部分拆解产生1500元的工时费的事实。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具有公信力,被告虽提出鉴定价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足以反驳的��反证据,亦无提供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7号证据,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拖车费及修理工时费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评析。通过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13时30分,薛春武驾驶晋B412**/晋BS5**挂号重型货车,沿董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公里600米时,追尾同向行驶罗福军驾驶的晋B488**/晋BL8**挂号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鲁大队认定薛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B412**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晋B412**的损坏价值评估为124350元,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200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托运费4000元,定损前在大同县通顺兴达修理厂对车辆部分拆解花费工时费1500元。晋B412**的实际所有人为薛飞,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晋B412**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全面按照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投保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晋B412**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80000元,���按此收取保费,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却主张按保险标的折旧价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意见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以评估损失121150元(车辆损坏价124350元—车辆损坏更换零部件废品回收价3200元=121150元)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托运费4000元、车辆修理工时费1500元、鉴定费3500元的意见,均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飞各项损失共计130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雪琴审 判 员 张 彪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补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