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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泰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泰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258—***号。代表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幢202。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宁波泰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小团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问红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法定代表人:沈迪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法定代表人:孙恩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孙利锋,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丁立丹,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恩德,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英娣,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兰公司)、宁波泰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通信公司)、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电器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被告幽兰公司、新亿宏公司、泰纳电器公司、孙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纳通信公司、双鹰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告幽兰公司、新亿宏公司、泰纳电器公司、孙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纳通信公司、双鹰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幽兰公司、泰纳通信公司、泰纳电器公司、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1)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17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65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1895.6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378440.83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191895.66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382161.49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570336.49元为基数);(2)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147875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49833.33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99125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147875元为基数);(3)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3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148817.50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3705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93242.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148817.50元为基数);2.被告幽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1、2两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4.如被告幽兰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孙利锋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驰楼201室的房地产及车库[房地产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8)第011647号、慈国用(2××8)第011648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幽兰公司、新亿宏公司、孙利锋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的能力。被告泰纳电器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没有履行担保的能力。被告泰纳通信公司、双鹰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177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利息按季度计收,结息日、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时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自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有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965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2014年5月23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209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318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其余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第一笔贷款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285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被告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泰纳通信公司、泰纳电器公司,分别各自为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融资余额均为165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幽兰公司将第一、二笔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幽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被告孙利锋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中驰楼201室房地产及车库[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号为慈国用(2××8)第011647号、慈国用(2××8)第011648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书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融资余额为25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丁立丹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也同意抵押。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幽兰公司的账户中扣收利息461.01元,用来受偿第一笔贷款2014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幽兰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至今,被告幽兰公司尚欠原告:1.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17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65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1895.6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的378440.83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191895.66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382161.49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570336.49元为基数);2.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147875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49833.33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99125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147875元为基数);3.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3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5万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148817.50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3705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93242.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148817.50元为基数)。其余各被告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合同编号依次自128c5112013001223起至128c5112013001228的一号一份,编号为128c5112013002991、128c5112013002992、各一份),《借款合同》(含补充协议)及对应《借款凭证》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含补充协议等附件)、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委托律师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幽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幽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贷。被告幽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余各被告依法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泰纳通信公司、双鹰公司、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17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65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191895.6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378440.83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191895.66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382161.49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570336.49元为基数);二、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20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147875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49833.33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99125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147875元为基数);三、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合同编号为128c1102014003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148817.50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以利息3705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利息93242.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起以利息148817.50元为基数);四、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五、若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孙利锋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主债权即本金25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宁波泰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五、六项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30元,由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泰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泰纳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孙恩德、王英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