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求与被上诉人付桂祥及原审第三人刘有为等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明求,付桂祥,刘有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民委员会,尹菊香,刘秋云,刘江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求。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祥。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有为。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宏刚,系该村民委员会村长。第三人:尹菊香。第三人:刘秋云。第三人:刘江云。尹菊香、刘秋云、刘江云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求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审第三人刘先求去逝,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尹菊香、刘秋云、刘江云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求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朝阳,被上诉人付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第三人尹菊香、刘秋云、刘江云的委托代理人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有为经传票通知,因其子到北京治病需陪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狮子岩村民委员会因忙于全体村民整体拆迁安置工作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1994年5月1日,付桂祥及付木生、杨菊梅(合称乙方)与狮子岩村委会(甲方)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约定以付桂祥等人出资、狮子岩村委会提供土地的形式,在狮子岩村委会区域内湖天桥建设一栋综合楼,建成后狮子岩村委会拥有5个门面及上部住房,付桂祥等人拥有12个门面及上部住房。合同签订后,对该综合楼的建设进行了行政申报审批,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为(94)政乡土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1994)市乡镇土字第2号(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36号,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530平方米。综合楼建设竣工后,付桂祥与狮子岩村委会按《联合承建营业综合楼合同》进行了房屋分配。本案诉争的5、6号门面两间及该两间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四、五层住房二套分配给付桂祥。1997年3月17日,付桂祥办理了综合楼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36252号(产权人付桂祥,建筑面积730.14平方米),该房产证没有注明具体房号及房屋位置。1997年11月18日,付桂祥(作为甲方)与刘明求(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东头起第七、第八个两个门面、两个门面的地下室,门面上第三层、第四层住房按现状作价为叁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305600.00元)出售给乙方。二、从签协议之日起,甲方抵清乙方欠款(以甲乙双方结算清单为准,抵扣刘有为、刘先求、刘明求、刘石乔四人的欠款)后,剩余部分,乙方必须在四个月内交一部分,其余在半年内交清(每个门面留壹万元钱待房产证办好交乙方,乙方一次性交清所有欠款)……七、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交出房屋产权给乙方……”等等。《购房协议书》签订后,付桂祥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刘明求使用,但付桂祥与刘明求在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的账目未经双方结算,对付桂祥欠刘明求的债务与购房款305600元冲抵等亦未得到付桂祥、刘明求双方的认可。因刘明求欠刘有为等人借款,1999年3月14日,刘明求与刘有为、刘先求签订《关于以债抵购房屋的协议书》一份,将其与付桂祥《购房协议书》中的部分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又转卖给刘有为、刘先求。2010年3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本案诉争的5、6号门面两间及该两间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四、五层住房二套所在的整栋综合楼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4月14日刘先求、刘有为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0年5月12日刘明求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湖天桥综合楼拆迁赔偿明细表》载明房屋占用人刘明求-1楼6号仓库、6号门面、302住房的赔偿款及住房奖金、门面住房综合奖共计为548018.44元;房屋占用人刘有为-1楼5号仓库、5号门面、402住房的赔偿款及住房奖金、门面住房综合奖共计为552484.25元。第三人刘有为、刘先求在庭审中陈述两人的补偿款未分开计算,一共是552484.25元。后该综合楼被拆除。原告付桂祥在庭审中陈述《湖天桥综合楼拆迁赔偿明细表》上刘明求、刘有为名下的仓库、门面、住房的赔偿款,其已于2011年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后通过执行程序领取。另查明,1996年8月,付桂祥、刘明求、刘先求、刘石桥、尹树桥、金悦娥合伙开办了“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但公司合伙账务一直未核对清理完毕。1996年11月被告刘明求制作《怀化工商联贸易总公司资金平衡表》一份,但原告付桂祥未签字认可。2010年5月23日,上述六合伙人再次组织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核对清算,并制作《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核对清理协议书》一份,六人均在清理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中约定应签字的会计师未予签名。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付桂祥给付第三人刘先求4万元,刘先求出具领条表示领到结算后现金4万元,并注明工商贸易公司账务结清。在庭审中第三人刘先求陈述其与付桂祥除公司债务外无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付桂祥办理部分房产证的时间为1997年3月17日,而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199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以债抵房款的协议时,因双方并未结算,致双方能用于抵扣房款的债务金额未能确定。后虽房屋由被告刘明求及第三人使用多年,但依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抵扣欠款后,被告刘明求对剩余部分房款仍有支付义务,双方对被告刘明求剩余房款的支付也约定了期限,现原、被告之间至今并未能对相互间的经济问题进行有效清算,被告刘明求也未向原告付桂祥另行支付房款,故购房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实际并未结清。原告在被告未结算购房款的情况下未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占用诉争房屋期间也未向原告付桂祥主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见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在诉争房屋被拆迁前未完全履行完毕,被告刘明求尚未支付购房款前,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属仍归属产权人付桂祥。至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拆迁行为已不能实现,该房产因物的消灭,其权利的表现形式已转化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故本案诉争房地产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仍应归产权人付桂祥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在被拆迁前一直处于合同待履行状态,上述房屋在2010年被拆迁,原告付桂祥于同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明求主张原告付桂祥持有的怀市房证字第362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确认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付桂祥与被告刘明求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刘明求与第三人刘有为、刘先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付桂祥后又与第三人刘先求就原工商联的债务进行了单独结算,故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怀化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36号的5、6号两间门面,该二间门面的地下室及该二间门面上面第四、五层住房二套的房地产因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属原告付桂祥所有;二、驳回原告付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付桂祥负担6000元,被告刘明求负担11800元。刘明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付桂祥于协议签订之日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刘明求使用,但付桂祥与刘明求在怀化地区工商联总公司的账目未经双方结算,对付桂祥欠刘明求的债务与购房款305600元冲抵等亦未得到付桂祥、刘明求双方的认可…”与事实不符。①事实上,双方在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的账目进行了结算。作为公司经理的付桂祥、副经理刘石桥在作为公司会计刘明求制作的公司资金平衡表上都签字,并没有提出异议,实际是对资金平衡表的认可。②对付桂祥欠刘明求的债务与购房款305600元冲抵得到了付桂祥、刘明求双方的认可。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前提是付桂祥所欠刘明求等人的债务较多,无法归还,才不得已拿自己的房屋抵债,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只是金额的多少,不能说对付桂祥欠刘明求的债务与购房款305600元冲抵没有得到付桂祥、刘明求的认可,否则双方也不会签订《购房协议书》。2、一审判决认定付桂祥没有在刘明求制作的公司资金平衡表上签字,与事实严重不符。付桂祥不仅签了字,还特别注明公司原始凭证存在他处,实际是对资金平衡表的认可。二、一审判决认为“…现原、被告至今并未能对相互之间的经济问题进行有效的结算,被告刘明求也未向原告另行支付房款,故购房协议约定的购房款实际并未结清。原告在未结清购房款的情况下未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占用房屋期间也未向原告付桂祥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在诉争房屋被拆迁前未改造完毕,被告刘明求尚未支付购房款前,本诉争房屋实际权属仍归产权人付桂祥…”,一审这认为不仅违反事实而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该购房协议所涉305600元购房款,以付桂祥欠刘明求债务冲抵的方式成交,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数额无法确定,不能否定刘明求支付购房款的这一事实,一审认为刘明求尚未支付购房款不符合事实。其次,一审也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以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来否定合同履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事实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实际管理和使用了14年,不存在没有交付房屋、合同待履行的情况,而且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发布的三榜拆迁公告中的房屋产权人均是上诉人刘明求,并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依法应当归上诉人刘明求所有。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上诉人已经使用房屋近14年,合同已经履行。一审认为合同处于待履行状态显然不能成立;时隔14年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拆迁行为已不能实现,该房产因物的消灭,其权利表现形式已转化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故本案诉争房地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仍应归产权人付桂祥所有”,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一审这一认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政府补偿的拆迁安置费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未清算购房款和履行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未清算购房款来否定合同的履行,不能以未办理特权登记来否定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理应依法归上诉人刘明求所有;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付桂祥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政府的补偿安置款归上诉人刘明求所有。付桂祥在庭审时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是怎么签订的,当时的账目是上诉人自己做的,多少造了点假,为什么在平衡表上我没有签字,当时就怀疑账目有问题,后面我把六个股东叫来把账目清算了一下,六个股东都签了字的,这个难道就不算数吗?付桂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东在庭审时答辩称:1、上诉人称各方签订的平衡表,付桂祥签字的内容是“平衡表原件放我处”。2、2010年5月23日,六个股东在一起结算,上诉人刘明求也在内,这次结算付桂祥出五万多元,但给谁却没有载明,结算后,付桂祥又给了刘先求四万元,刘先求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工商联的债务已结清。这个重大的事实上诉人就不讲了。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是政府发出公告后,付桂祥跟着就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购房合同是典型的商务合同,上诉人付了多少钱,可以出示付桂祥打的收条。无论是付钱还是抵债,上诉人没有付一分钱给付桂祥。通过结算,付桂祥还应该出五万多元,刘先求已经抵了四万元,还有一万多元给谁没有说明。国务院文件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只能给房屋产权人,刘明求不是产权人,不能享受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显然没有道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菊香、刘秋云、刘江云委托代理人覃朝阳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另外,第三人刘先求当时年纪大了,神智不清,所以被迫拿了这个本钱,没有拿利息,同时也证明上诉人是支付了购房款。刘有为没有答辩。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8日,付桂祥、刘石桥、刘先求、刘明求、尹树桥、金月娥签订“公司入股协议”,成立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付桂祥任公司总经理,刘石桥任副总经理,刘先求任公司煤矿矿长负责全盘工作,刘明求任公司会计,尹树桥、金月娥任公司成员。1996年10月28日,付桂祥将自己在煤矿的股份两股(7万元)转让给刘明求,约定如出煤则由刘明求支付全部股金及利息,如不出煤则股金全部亏损,双方签订了“煤矿股金协议”。1996年11月24日,刘明求、刘石桥作为转让方,付桂祥为接受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原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以房换建项目及公司全部转让给付桂祥,约定:一、转让费为10万元,房产局押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由付桂祥偿还;二、因付桂祥目前资金困难,刘明求、刘石桥同意代替付桂祥偿还界岑乡基金会贷款4万元、刘有为乡长6万元,但付桂祥必须以湖天桥新修房子一个门面到顶包括地下室作为风险抵押,半年后付桂祥要还清此款,否则门面由转让方处理…。1996年11月31日,刘明求制作了“怀化工商联贸易总公司资金平衡表”,刘明求以会计和制表人身份签字,付桂祥签署“原始凭证存付桂祥处97.4.27”,刘石桥以在场人身份签名并备注“原始依据存付桂祥手”。依据该平衡表,付桂祥共欠股金42004.62元、房产局押金20万元、房屋转让费10万元、煤矿投入款201295.49元,共计欠款543300.11元。其中欠刘有为6万元、刘先求53075.42元、刘明求125064.45元、刘石桥117677.77元,共计欠上述四人款项为355817.64元。2010年5月23日,刘石桥、付桂祥、刘先求、刘明求、金月娥、尹树桥签订“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核对清理财务协议书”,除尹树桥是由付桂祥代签名外,其余股东都是自己签名,但协议约定需会计师签字生效及六股东签字生效少一人无效的要求,该协议会计师未签字,尹树桥未签字。按此协议,付桂祥欠股金42004.62元、房产局押金20万元、房屋转让费10万元、煤矿投入款7万元,共计欠款412004.62元。其中欠刘先求53075.42元、刘明求54968.96元(刘有为的6万元由刘明求负责)、刘石桥117677.77元,共计欠225722.15元;1997年11月28日,付桂祥作为甲方,刘明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湖天桥桥头新建大楼东头起第七、第八两个门面,两个门面的地下室,门面上第三层、第四层住房按现状作价305600元出售给乙方;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抵清乙方欠款(以甲乙双方结算清单为准,抵扣刘有为、刘先(生)求、刘明求、刘石桥四人的欠款)后,剩余部分乙方必须在四个月内交一部分,其余在半年内交清(每个门面留1万元钱待房产证办好交乙方,乙方一次性交清所有欠款)。3、甲方将水电接通必须按时交纳水电费;4、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房证的户主由乙方定);5、甲方原出租的门面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甲方收回给乙方;6、六、七、八三个门面的楼梯间,乙方按购房的比例共有;7、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交出房屋产权给乙方;8、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不违约方人民币10万元;9、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付桂祥、刘明求在协议书上签字,刘有为、刘生(先)求作为监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签订协议后,付桂祥将房屋交付刘明求。之后,付桂祥长期在外,双方未就债务进行清算。1999年3月14日,刘明求因欠刘有为借款及要退还刘先(生)求原合办公司股金,以刘明求为甲方,刘有为、刘先求为乙方,自愿签订了《关于以债抵购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湖天桥新建大楼东头起第七个门面、门面后住房一间、门面下地下室一间、门面上第四层住房一套作价152800元抵给乙方,房屋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今后房屋出租所得收入由乙方两代表按比例分配。付桂祥提交的怀化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3月17日颁发的怀市房证字第3625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查询,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询结果证明该证号产权人为莫小可,并非付桂祥,且房屋面积、座落地址均与争议房屋不一致。争议房屋已于2010年5月18日全部拆除完毕。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购房协议书》性质的认定问题和付桂祥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购房协议书》性质的认定问题。刘明求、付桂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是以房屋抵扣所欠刘有为、刘先求、刘明求、刘石桥四人的欠款。依现有证据,无论是按刘明求1996年11月31日制作的“怀化工商联贸易总公司资金平衡表”计算,还是按2010年5月23日“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核对清理财务协议书”计算,付桂祥欠刘明求、刘有为、刘先求、刘石桥四人的欠款是基本事实,因此,该《购房协议书》并不是普通现金交易的购房协议,其性质和实质是以房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付桂祥签订购房协议时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所欠债务与以房抵债的房屋对价是否相当应该是明知的,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付桂祥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欠刘明求等人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付桂祥与刘明求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关于付桂祥请求的合理性问题。《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之日,付桂祥即将房屋交付刘明求是不争事实,刘明求又于1999年3月14日与刘有为、刘先求签订《关于以债抵购房屋协议书》,将其中一个门面及地下室和楼上一套住房转让给刘有为、刘先求两人,刘明求、刘有为、刘先求已实际管理、使用、受益十多年,各方并没有为房屋产权发生过任何争议。从合同法鼓励交易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本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予维护,房屋拆迁补偿款理应归实际占有、使用的刘明求、刘有为和刘先求的法定继承人尹菊香、刘秋云、刘江云所有。现房屋拆迁,付桂祥不顾房屋已经交付十余年并无争议的客观事实而主张《购房协议书》无效、房屋归其所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与情理不合,与法律无据,其主张不具合理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判决支持付桂祥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付桂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明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付桂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共计30600元,由付桂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