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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农村居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邮寄提供了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2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几年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两女,2011年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事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8月被告与他人一同离开务工地至今已逾三年之久,不与我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现均在县城读书。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结婚生活10年,原告一直不信任我,已分开三年未在一起生活,我同意离婚,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抚养费,逢年过节不得拒绝我探望小孩,请求法院主持公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系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居民。2002年初,原告朱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期间与在此务工的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举行婚礼。2003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家生育一女朱某乙,孩子满6个月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又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朱某乙留在家由原告父母照管。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1日,被告将其户口迁入到四川省通江县某乡某村某社。2010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家生育次女朱某丙。同年10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两个小孩均由原告父母照管。2011年原、被告在务工地租房居住,因原告怀疑被告与蔡某某往来密切,常与被告发生纠纷。2011年8月上旬,被告离开务工地,不与原告往来至今。长女朱某乙在通江县诺江镇某小学读书,次女朱某丙在诺江镇某幼儿园读书,均由原告母亲张守菊照管,所需教育费、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和电话,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确认后,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签收后,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邮寄提供了书面意见。审理中,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其生活,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其后举行婚礼,取得结婚证,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本应继续保持和睦友善的夫妻关系,然而从2011年8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三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正在读书,并有较为稳定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对两个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朱某乙、朱某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享有对朱某丙、朱某乙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