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春生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生,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3号原告:崔春生。委托代理人:梁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崔春生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梁辉、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生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担任被告所有的“港泰79”轮三管轮一职,2015年2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工资为2021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这笔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217元,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港泰7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崔春生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船船员证书、船员服务簿,拟证明原告有资格担任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轮,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间,原告在“港泰79”轮上担任三管轮;2.船舶国籍证书,拟证明“港泰79”轮的登记所有人、经营人均系被告;3.欠条、“港泰79”轮船员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在“港泰79”轮上担任三管轮,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船员工资20217元。本院已将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港泰79”轮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港泰79”轮上担任三管轮,约定月工资6500元(2014年12月1日提高至7000元)。原告在该轮上工作至2015年2月11日离船。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船员工资20217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4号扣押船舶命令,已于同月13日对“港泰79”轮实施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港泰79”轮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原告就该工资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79”轮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春生船员工资20217元;二、原告崔春生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7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