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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和进、邱海伟与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进,邱海伟,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万科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瓯行初字第3号原告黄和进。委托代理人陈玲玲(系黄和进的同事)。原告邱海伟。上述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晓春,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昕,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顺华,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检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健,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第三人温州万科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负责人。原告黄和进、邱海伟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瓯海市场管理局”)不履行工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温州万科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中梁公司”)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进、邱海伟及委托代理人冯晓春、陈玲玲,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顺华、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科中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和进、邱海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第三人万科中梁公司开发的留园项目预售商品房,之后发现万科中梁公司在预售留园楼盘时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2014年6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0人签名向被告举报,并填写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后接到被告电话要求提供对万科中梁公司虚假宣传投诉举报的书面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末再次递交,内容涉及万科中梁公司宣传的超越万科,超越中梁等十一项不真实内容。原告等150名业主举报后,被告一直调查,至今已半年多时间,被告未告知是否受理立案,未对万科中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也未回复原告处理情况,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和投诉万科中梁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行为办理程序违法及始终未作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万科中梁公司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黄和进、邱海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瓯海分局消保科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证明原告等150人于2014年6月3日就第三人虚假宣传行为向被告进行举报和投诉;2.万科金域中央虚假宣传投诉要点,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供详细的投诉请求及事实依据;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调查,但至今未作出处理;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购房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会对原告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权。2.被告接到原告等人关于万科中梁公司开发的“金域中央”商品房涉嫌虚假宣传线索后,已对举报的相关情况积极进行了核实,并在2014年7月16日立案调查,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被告将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瓯海市场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已对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期限;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案件讨论记录,上述2至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延长调查期限;5.瓯海分局消保科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单,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等人就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6.温州金域中央业主诉求,证明原告等人向被告举报,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作出整改或处罚;7.万科金域中央虚假宣传投诉要点,证明原告等人举报第三人涉嫌违法的内容;8.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接受询问调查;9.2014年6月5日询问调查笔录;10.2014年6月13日询问调查笔录;11.2014年8月4日询问调查笔录;13.2014年8月20日询问调查笔录,上述9至13号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14.被告的计算机登录数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系举报而非投诉;15.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人万科中梁公司提供的书面陈述称: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不同意被告组织调解。第三人万科中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证据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举报,而非投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购房户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其要求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投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举报而不属于投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证据的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及通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调解,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一)符合规定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投诉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但未告知投诉人,被告的处理程序存在瑕疵。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组织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购买第三人万科中梁公司开发的留园项目(推广名:金域中央)预售商品房。2014年6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0人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对第三人万科中梁公司就销售金域中央楼盘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及交易合同不公平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处罚。2014年6月4日被告通知第三人接受询问,并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2014年7月16日被告决定立案。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万科金域中央虚假宣传投诉要点。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认为该案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案原告的投诉事项,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本案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之后认为第三人在预售楼盘时存在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而要求被告予以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被告根据案情的复杂情况,依照规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可依法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及时将立案等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和进、邱海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和进、邱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赛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