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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田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弋民二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干,被上诉人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8日,秋华公司与南天公司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秋华公司向南天公司承建的弋江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供应施工材料;南天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秋华公司在根据南天公司要求供应材料后,南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南天公司共欠秋华公司货款115000元。秋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南天公司给付货款11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南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秋华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南天公司的全部诉请。秋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加盖的均是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是南天公司的行政章;秋华公司诉请货款115000元事实不清,无法查实货物是否送到;违约金也不应该支持,这笔款项未提供发票,违约责任条款明显加重我方责任,格式合同中此条款无效;从项目承包人童跃华处获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秋华公司诉请应全部驳回。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秋华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南天公司芜湖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甲方、采购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秋华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单组份界面剂等材料,工程地点及名称为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食堂综合楼等;付款方式:从供货之日起保温款达到壹拾万元整付货款70%,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由乙方的财务人员凭乙方公司出据的发票或收据结账,任何个人不得结账,更不能白条结账,若甲方违反此条款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付款以支票或现金结算;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乙方所检测的外墙保温费用并承担伍万元违约金等,该合同加盖了南天公司项目部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工地负责人童跃云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南天公司该项目部向秋华公司出具委托函,该委托函载明:我单位委托童跃云为我单位项目收货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对芜湖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至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的产品进行验收入库及签字确认。本单位将承担该收货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收货人无权转换收货权等。合同签订后,秋华公司自2012年8月11日起向南天公司该项目部送货,2012年11月26日,供需双方签订对账单,合计供货金额为115000元,由工地负责人童跃云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由该项目部在“数量已核”上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该对账单上注明“从8月11日至9月7日所供材料已结算”。2012年10月12日,童跃华支付给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秋华3万元,2013年2月8日,秋华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芜湖职业技术学校,收款方式现金,金额柒万元,收款事由载明:现金收陆万、另外壹万以转账为准。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因南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秋华公司货款,秋华公司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南天公司与童跃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管理承包责任书》,南天公司将芜湖市职业技术学院二期食堂综合楼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童跃华施工。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秋华公司提供的南天公司项目部购买其货物的证据真实、充分,数额准确,且系原件,南天公司虽对秋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称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本院在庭审前已将该证据复印件交付南天公司,南天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而其在庭审中并未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同双方由此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秋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单上虽加盖的是南天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而非行政章,但其法律后果也应由该项目部承担,而南天公司将工程内部发包给个人包工包料施工,则其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南天公司承担,故对秋华公司要求南天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南天公司辩称货款已结算完毕,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及秋华公司的收据加以证明,秋华公司对南天公司提交的进账单虽在质证时称与本案无关,但该进账单的出票人是工程的承包人,收款人是秋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款项的支付系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而秋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货款以外的何种款项,故应认定为系南天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的货款;秋华公司出具的收据虽载明收款柒万元,但该收据上注明现金收陆万,另壹万以转账为准,而南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应认定秋华公司该次收取货款为陆万元,故秋华公司前后共收取南天公司货款应为9万元,该款项应从南天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秋华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而要求南天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但南天公司辩称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其责任,此条款无效,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如一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乙方所检测的外墙保温费用并承担伍万元违约金”,即无论哪一方违约,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伍万元违约金,该条款对违约人约定不明,且标准过高,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秋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从南天公司违约时计算较妥;而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故秋华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负担287元。秋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南天公司提交的3万元汇款进账单并非系支付给秋华公司的本案货款。该进账单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进账单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在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之前,如果该3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双方对账结算时会予以扣除。2、原审没有支持秋华公司5万元的违约金诉请系属滥用司法裁判权,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秋华公司上述两项上诉请求,并由南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南天公司辩称:1、秋华公司上诉称3万元汇款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秋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3万元系个人账务,二审又变更理由,认为系支付他项合同货款,前后矛盾。该3万元汇款发生在秋华公司供货完毕、南天公司将多余材料退还之后,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逻辑。此外,秋华公司所称的他项合同总货款才65000元,支付货款均是现金支付,无法按照二审要求提供付款凭证,二审要求亦加重了南天公司的举证责任。2、对于违约金,原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秋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秋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芜湖保兴垾五号安置小区22#23#外墙外保温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南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3万元汇款系支付双方之间保兴垾合同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南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秋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原审诉称不一致,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秋华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的甲方,即采购方签字人虽为童跃云,同案涉合同一致,但其代表的项目部系第三方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与案涉合同当事人南天公司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秋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童跃华汇款给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秋华3万元的性质,系支付给案涉芜湖职业技术学院项目货款,还是2011年芜湖保兴垾项目货款;原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法。一、二审中,秋华公司举证称该3万元系支付第三方保兴垾项目货款,并提供了相应合同和对账单,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秋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汇款人童跃华欠其法定代表人田秋华个人债务,与二审主张相互矛盾。故原审认定该3万元系南天公司支付案涉合同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案涉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南天公司应向秋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约定不计违约方和具体违约情况,一律由南天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秋华公司上诉请求支持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秋华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翠  微审 判 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晶晶(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