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家付与郑建平、应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付,郑建平,应越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家付。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平。被告:应越苗。原告李家付与被告郑建平、应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建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应越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付起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郑建平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2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郑建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越苗答辩称:被告应越苗对被告郑建平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不知情,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只是被告郑建平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前后,被告应越苗生活宽裕,无需向他人借款,且自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应越苗很难联系到被告郑建平,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应越苗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应越苗提供活期存款清单1份。经开庭审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6月5日,被告郑建平与被告应越苗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月8日,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家付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郑建平。2012年1月8日”。当日,原告在预扣750元利息后将借款本金29250元交付给被告郑建平。事后,被告郑建平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郑建平称借款是为了还房贷、开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阿平汽车美容装潢店及生活所需,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越苗是知情的,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提供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阿平汽车美容装潢店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应越苗认为,借款当时其并不在场,被告郑建平并未将借款用于归还房贷,房贷一直是用其个人卡内积蓄归还,对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阿平汽车美容装潢店的相关情况也不知情,故其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提供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认定标准,即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中,虽然借款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借条系被告郑建平以个人名义出具,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被告应越苗未在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越苗对借款事实知情,亦不能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未就被告郑建平构成家事代理承担证明责任,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笔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建平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郑建平拒不归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92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越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家付借款本金2925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家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51元,由被告郑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