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唐丽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捷,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海波。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琼。被告:唐丽琼。被告:蒋国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吉公司”)、唐丽琼、蒋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志勇、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捷、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吉公司、唐国琼、蒋国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崇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崇吉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7.8%,借款逾期后,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崇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崇吉公司以其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29号新洲阳光1幢2-1、2-3,房屋面积为484.96平方米、205.21平方米的房产作4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登记。同日,原告与唐丽琼、蒋国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分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发放借款后,崇吉公司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崇吉公司归还到期贷款47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的欠息21507.29元及之后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唐丽琼、蒋国兵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以证明原告与崇吉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欠息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唐丽琼、蒋国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崇吉公司、唐丽琼、蒋国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供证据,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崇吉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约定:2.1借款金额:470万元;2.2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为准;3.1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浮动幅度为上浮30%;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1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其中第二部分“小企业借款合同条款”约定:9.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崇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崇吉公司以其位于渝北区××××××××××××××××××××××××××,房屋面积为484.96平方米、205.21平方米的房产作4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已于2013年9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唐丽琼、蒋国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分别为原告与崇吉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操作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崇吉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内,崇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仅归还部分利息11894.04元。唐国琼及蒋国兵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欠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崇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发放借款后,崇吉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未支付利息的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在此基础上加收30%,即10.14%,复利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崇吉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70万元,借款期限内欠息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欠息为25458.33元,扣除崇吉公司已付11894.04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13564.29元。原告与崇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就崇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以490万元最高额为限。原告分别与唐丽琼、蒋国兵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丽琼、蒋国兵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崇吉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崇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唐丽琼、蒋国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崇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二、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利息13564.29元、逾期罚息(以4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欠息1356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4%,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唐丽琼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蒋国兵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面积为484.96、205.21平方米的房屋(201房地证2013字第×××××××、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以49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72元,由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唐丽琼、蒋国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