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20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偿还10000元,剩余120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12000元。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写有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