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315号原告程某。被告杨某。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1月被告回美国工作。同年2月,原告前往美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遂于2012年4月30日回中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辩称。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1月被告回美国工作。同年2月,原告前往美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遂于2012年4月30日回中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因婚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数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