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静明与孟宏斌、王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明,孟宏斌,王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583号原告冯静明,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孟宏斌,男,19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王娜,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冯静明与被告孟宏斌、被告王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二被告以一份伪造的银行贷款通知单和虚假的被告王娜的房产抵押,诱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娜出借80万元,被告孟宏斌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三方还约定,原告先将借款汇入被告孟宏斌账户,之后再由被告孟宏斌汇给被告王娜。2012年7月9日,原告将80万元汇入被告孟宏斌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声明书,并注明被告孟宏斌并未将8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王娜账户。此后,被告孟宏斌承认转给被告王娜40万元,该40万元系原告出借的8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声明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声明书,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或相关事实主张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已经审理过的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2012年12月17日,冯静明与孟宏斌、王娜签订的三方声明书”(下称声明书),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原告冯静明与被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进行过质证和认证。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冯静明对被告王娜提供的证据声明书不持异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冯静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原告冯静明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8023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3)海民初字第141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冯静明在本院重新提起撤销声明书的法律事实系基于同一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静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崇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