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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葛力铭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葛力铭,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森。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葛力铭。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律师。第三人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原告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置业公司)与被告葛力铭、第三人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林娟,被告葛力铭委托代理人王秀梅,第三人大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投资开发位于高密市镇府街与家纺路交汇处东100米的梅岭小区住宅楼,2008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为原告建设该项目单独在建设银行设立专用账户(37×××01、37×××01),其中(37×××01)专门用于办理该项目的银行按揭贷款业务。根据办理按揭贷款银行的强制性规定,必须单独立户存放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业主的贷款保证金。该账户自设立之后,专门用于存放梅岭小区业主贷款保证金,该账户中的贷款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而且法院已经查明该账户只有存入和结息业务,没有其他业务。2014年9月4日该账户中的梅岭小区业主贷款保证金434200元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因被告申请执行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划拨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向高密市人民法院就此被查封账户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返还该款项。高密市人民法院以(2014)高法执异字第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存入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高密市支行开立的37×××01账户中的43420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对划扣到法院执行账户的,原中国建设银行高密市支行37×××01账户中的款项停止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力铭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高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且所划扣的账户并非是法律禁止划扣的专项资金,所以其划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大华公司未妥善保管其该笔资金,应当向大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来承担大华公司未妥善保管资金的责任,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华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陈述属实,该款系方圆置业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建了位于高密市镇府街与家纺路交汇处东100米的梅岭小区住宅楼。并以其公司名义开办了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37×××01),其中保证金数额为434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方圆置业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由方圆置业公司借用大华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高密市镇府街与家纺路交汇处东100米的梅岭小区住宅楼,由方圆置业公司在银行开设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开发项目的一切资产及收益归方圆置业公司所有。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由大华房地产公司付至大华开发公司的进账单15份及梅岭小区楼房按揭业主一览表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大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该费用存放于大华公司名下,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费用系大华房地产公司所有。又查明,葛力铭诉大华房地产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葛力铭购房款809001.6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购房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天和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86437.68元;被告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潍坊中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大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方圆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物434200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做出(2014)高法执异字第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高法执异字第023号民事裁定书、大华房地产公司进账单15份、情况说明一份、梅岭小区楼房按揭业主一览表、合作开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梅岭小区业主的按揭贷款数额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可以认定,该笔资金性质系按揭贷款保证金,但该笔资金存入的户名为:高密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承建梅岭小区的的相关活动均是以大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办理,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归大华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虽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且该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原告对大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在中国建设银行高密市支行存放于大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43420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按揭贷款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当购房贷款人取得房地产证,并办妥以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保证金账户中的对应保证金退还给开发商。故可认定该笔按揭贷款保证金系大华房地产所有,其仅是对贷款保证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大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证,该资金应当由建设银行退还给开发商,故本院划拨大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434200元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无禁止情形。综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密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