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祥英与熊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祥英,女,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陈建海、林鑫,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政文,男,汉族,1950年9月3日生,住所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中天广场)。负责人黄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祥英诉被告熊政文、人保南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与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54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熊政文,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英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00分,被告熊政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贵A*****号车辆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金朱东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的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丈夫华端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该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熊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华端棋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事故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诉讼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8795.34元;2、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政文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多少由保险公司负责,损坏的电动车已经修好,对赔偿有意见。对医疗费我已经全部垫付。被告人保南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住院治疗费请法院核实,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考虑200元,电瓶车损失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电瓶车损失,经庭审查明,原告张祥英之夫华端棋驾驶的电瓶车并非二人所有,该车辆已由被告熊政文修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交通管理部门已进行了认定,被告熊政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政文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张祥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案中原告张祥英诉请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81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时间经医疗机构确认为13日,被告人保白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费用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9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本院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确定其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3387.93元,原告伤情经医疗机构确认为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医疗机构并未作出护理建议,参考其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簌,自我移动等情况,其伤情无需护理,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7746.6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60日,本院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其并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因行业平均工资未公布,本院拟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损失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815元÷12月÷21.75天×60天=9842.5元,原告诉请7746.6元,本院依其所愿;6、鉴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电瓶车损失4000元,此费用为电瓶车购置价格,经庭审查实,该车辆并非原告所有,且被告熊政文已经修复,损失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生凭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本院合计支持10217.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南明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祥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7.4元;驳回原告张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祥英预交),由被告熊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