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金堂县。辩护人邝苑霞,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辩护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邝苑霞、谢某某及辩护人王祖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原均系被害单位东莞市厚街镇启泰皮具制品厂的质量检测员。2014年8月15日,李某某在该厂工作时,从该厂车间主任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得钱包2个(约价值124.36元)及挂包3个(品牌价值均不详),并叫谢某某帮忙一起将上述物品偷偷带出该厂。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在该厂工作时,又从车间主任彭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得到BURBERRY牌钱包5个(共价值310.90元)及LANCEL等品牌挂包7个(共价值3007.24元)。当天中午,李某某给了谢某某700元好处费,后二人将上述包包带出厂不久即被民警抓获,在李的挂包里缴获上述5个钱包,在谢的背包里缴获了上述7个挂包及在其身上缴获赃款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均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轻,其实施盗窃行为是被动的,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工厂规定不能私自带包出厂,仍积极与被告人李某某偷偷将包带出厂,并非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鉴于李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回大部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谢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赃款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