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宁波新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宁波新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负责人:周仲其。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林水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包培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宁波新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与宁波新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案货款与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无关。2、送货单上的管辖条款亦与上诉人无关,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向上诉人明示。送货单上签字人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并代表公司约定管辖,送货单仅是对收取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的单据。该送货单上的管辖条款系无效条款。3、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使依诉状所述货物送至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歙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告知栏第二点注明“需方应在收货后当日内付清货款。否则供方有权选择己地位争议处理地”,因此项备注并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善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买受人给付货款,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为合同履行地,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慈溪市附海新发粉末厂(普通合伙)与宁波新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