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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马春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马春会,马静宇,魏立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会,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宇,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会、马静宇、魏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春会、马静宇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立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马春会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车损及施救费用24235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89.34元;赔偿马静宇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上诉人马春会、马静宇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上诉人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3日16时许,魏立新驾驶豫D×××××号别克牌轿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石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马春会驾驶的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春会及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马静宇、陈依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魏立新与马春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静宇、陈依婷无责任。马春会、马静宇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马春会的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马春会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1周)。马春会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83.31元。马静宇的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马静宇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1周)。马静宇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31.97元。马春会、马静宇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月1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3035元。马春会支付鉴定费800元。豫D×××××号别克牌轿车的驾驶人为魏立新。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魏立新已向马春会垫付医疗费3183.31元,向马静宇垫付医疗费3131.97元。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依婷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立新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春会、马静宇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豫D×××××号别克牌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马春会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83.31元,护理费1034.28元(1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车损23035元,鉴定费800元,马春会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马春会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马春会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8542.59元。马静宇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31.97元,误工费301.86元(按马静宇诉求),护理费1034.28元(1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马静宇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马静宇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马静宇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58.11元。综上,扣除魏立新已向马春会垫付医疗费3183.31元,向马静宇垫付医疗费3131.97元。马春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5359.28元,马静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826.14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号别克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春会、马静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马春会各项损失25359.28元(已扣除魏立新垫付的医疗费3183.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马静宇各项损失1826.14元(已扣除魏立新垫付的医疗费3131.97元);三、驳回马春会、马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马春会、马静宇负担140元,魏立新负担48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法院给辽宁省高院的批复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马春会车辆损失23035元,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是错误的,应当将超出2000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分担。另外,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800元鉴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12517.5元的赔偿责任。马春会、马静宇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限额为交强险保险金总额,并不是分项限额。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不能体现交强险的宗旨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立新答辩称,魏立新的豫D×××××号别克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管用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魏立新驾驶豫D×××××号别克牌轿车与马春会驾驶的豫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春会、马静宇、陈依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立新与马春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静宇、陈依婷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魏立新应对马春会、马静宇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魏立新驾驶的豫D×××××号别克牌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春会、马静宇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审法院对马春会的各项损失进行核算后共计28542.59元,马静宇的各项损失进行核算后共计4958.11元,并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马春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