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19。委托代理人:张艳娜、李嘉华,分别系广东、律师助理。被告:郭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55。委托代理人:王敏婷、梁嘉豪。被告:郭某丙,女,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霍某甲,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X。被告:霍某乙,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24。被告:霍某丙,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28。被告:霍某丁,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45。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经原告郭某甲申请,依法追加郭某丙、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艳娜,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敏婷、梁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丙、霍某丁、霍某丙、霍某乙、霍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被告原来和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在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早年父亲为兄弟二人分家后,原告夫妇两人通过省吃俭用在原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后来原告搬到珠海定居生活,所建房屋一直由父亲和被告居住打理。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父亲告知原告要将原土地上所有的房屋拆掉重建,并称新建后的房屋原被告均有份,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想搬回中山居住,但被告称新建的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拒绝原告居住。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新建的房屋全部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同丰街63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共同继承,原告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某甲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产权档案登记表;3.照片;4.证明复印件。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被告1989年前出资建造,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被告郭某乙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三份。被告郭某丙、霍某丁、霍某丙、霍某乙、霍某甲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仲其与陈金妹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郭某乙、郭某甲、郭连、郭某丙四人。陈金妹于1977年8月17日死亡,郭仲其于1995年12月1日死亡,郭连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郭连与霍九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霍某丁、霍某丙、霍某乙、霍某甲、霍倩群五人,霍九于1992年1月10日死亡,霍倩群于2014年3月26日死亡。永二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霍倩群未婚未育,未有执养抱养行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载明:座落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3队的房产权利人系郭某乙,土地证号:318097330403**,土地证发证日期:1991年6月7日,土地权属性质:集体;房产证号:03××40,房产证发证日期:1991年5月28日,房产权属来源:自建。郭某乙于1990年9月9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于1991年4月10日提交广东省中山市农村区镇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将上述土地及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郭某甲认为上述土地及房产系其父亲郭仲其所有,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永二村委会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有:1972年郭某乙与黄北好结婚后就在永二村3队(现时门牌地址:中山市坦洲镇同丰街63号)的土地上搭建茅寮且在此定居生活,后我村3队于1985年将上述土地分配给郭某乙及其妻儿一家使用,其家庭人口共6人;茅寮由郭某乙于1979年自筹资金建造,于1989年自筹资金建造混凝土结构居住至今。永二村委会又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关于郭仲其与陈金妹一家于1977年前的居住情况说明,内容有:郭仲其一家于1977年前是居住在永二三队靠一队边界及靠七村果子围边界的地方(当时称四十亩),当时没有实行土地分配制度,故该土地没有实际的权属人;1972年郭某乙婚后就与妻子黄北好搬到永二村三队(现时门牌地址:中山市坦洲镇同丰街63号)定居生活;郭仲其的妻子病故后,郭仲其与郭某甲二人便搬到永二村××队居住,投靠其儿子郭某乙;郭某甲于1982年已将户籍迁往珠海市,并在珠海市定居生活。永二村委会还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关于坦洲镇永二村有无分配给郭仲其、陈金妹宅基地的情况说明,内容有:郭仲其与陈金妹在没有实行土地分配制度前是居住在永二三队靠一队边界及靠七村果子围边界的地方(当时称四十亩),在土地实行分配制度后,陈金妹已经死亡,不享有土地分配的权利,且郭仲其一直没有向本村申请原始居住地的使用权,故郭仲其与陈金妹在本村是没有分配到宅基地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3队的不动产是否为郭仲其的遗产。涉案不动产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系郭某乙,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土地,即系永二村委会分配的宅基地。永二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证实,郭仲其没有申请宅基地,故没有分配宅基地给郭仲其,涉案的土地系永二村委会于1985年分配给郭某乙及其妻儿一家使用。上述材料足以证明郭仲其不是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即涉案不动产并非郭仲其的遗产,故郭某甲要求继承涉案不动产一半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主张涉案不动产系郭仲其的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丙、霍某丁、霍某丙、霍某乙、霍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郭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婉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