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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军、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钰方,总经理。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钰方,总经理。被告徐小多。被告石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钰方及被告石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计2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按季结息支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833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2215833元;2、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83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石剑辩称,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签字的,其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小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限期、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②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2、担保条款部分:①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②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加收复利;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④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款人为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在该两份借款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一份,载明:因你公司尚欠我公司贷款利息,故限你公司在三日内还清应付利息,否则我公司将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债权。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仍未能结清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215833元,合计人民币2215833元。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召开股东(董事)会并分别形成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公司股东石钰方、徐小多、石剑均同意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股东(董事)会决议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催款通知一份、邮寄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理应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石剑提出,其签字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所签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石剑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股东(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均签字同意对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石剑理应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示,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83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即年利率22.50%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标准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及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21583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1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同时应承担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2.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调整,超过四倍标准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振坚塑胶有限公司、徐小多、石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304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兴绿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