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与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基,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氏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鑫鑫公司长期占用成氏公司的押金和改造费,造成了成氏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将违约责任与押金和改造费余额的利息损失混为一谈,实属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鑫鑫公司依约定不应返还成氏公司10万元押金。成氏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原审判决退还成氏公司改造费194018元错误。3.成氏公司应支付无权占有7间商铺期间的租金。自2007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至2009年9月10日,成氏公司已丧失转租人资格,其收取租金为己有无法律依据,理应将该期间的收取的租金返还鑫鑫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鑫鑫公司与宋庄居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又与成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转租给成氏公司,但鑫鑫公司实际仅向成氏公司交付了7间商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终止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履行,2009年9月宋庄居委会从鑫鑫公司处收回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成氏公司应否向鑫鑫公司交纳2007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宋庄居委会收回期间的租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头三年为支持成氏公司免租金”,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至宋庄居委会收回商铺时尚在免租金期间,故一审判决对鑫鑫公司要求成氏公司交纳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鑫鑫公司应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交付成氏公司使用,但其仅交付了7间商铺,生效判决已认定鑫鑫公司未全部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构成违约,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鑫鑫公司应返还成氏公司租赁押金,而成氏公司交纳的租赁押金及改造费是针对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故原审判决鑫鑫公司退还成氏公司实际使用的7间商铺之外的房屋押金及改造费并无不当。关于成氏公司提出鑫鑫公司应支付其押金及改造费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有明确的约定,且生效判决业已对鑫鑫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故原审判决对成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成氏公司、鑫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源成氏商贸文化有限公司、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