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兵与刘桂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刘桂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彭兵。委托代理人徐增升,山东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桂华。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兵与被告刘桂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兵及委托代理人徐增升、张艳,被告刘桂华及委托代理人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兵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出国劳务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2000元。原告虽然出国新加坡,但很快又被遣送回国。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从事出国劳务中介服务,而且介绍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出国劳务服务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华辩称,原告是通过亲戚找到被告帮忙联系出国劳务事宜,被告并非中介,只是为其出国劳务提供联系和帮助的作用,双方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最多也只能为居间合同。原告所交的费用已基本全部支付,包括支付新加坡方劳务中介公司、中间人,为原告购置机票、行李箱等共计29715元,剩余2285元作为联系业务的居间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新加坡中介签订的合同对工作事宜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对此明知也是认可的,且已经实际从事了工作。被告并未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介绍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而且原告辞职原因是精神状态等个人原因辞职,相关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声明称不再向新加坡中介及中国中介要求任何权利和经济赔偿,相关责任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华曾为其亲戚联系办理过出国劳务,原告彭兵通过其亲戚了解该情况后,为出国劳务找到被告刘桂华,委托其协助办理相关事宜。期间原告彭兵累计支付被告刘桂华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桂华为原告彭兵出具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32000元整,其中机票款2000元整,其中该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代收转付出国费用。后被告刘桂华为原告联络办理相关事宜并购置机票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前往新加坡,经新加坡中介方安排工作单位,原告在其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工作单位提出辞职,其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工作报酬。同年12月1日,原告向新加坡中介方提交声明一份,其中说明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知悉中介费无法退还并承担全部损失,同时声明称不再向新加坡中介方及中国中介要求任何权利和经济赔偿。原告回国后,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费用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收据、电子客票行程单、辞职信、声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桂华为原告彭兵出国劳务事宜进行介绍联络,是一种典型的居间行为,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居间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应予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从事出国劳务中介服务的资格条件,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中所涉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仅是就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劳务的企业或机构从事相关营业性活动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国劳务联系新加坡中介机构、购置机票等行为,并非组织人员进行出国劳务,而是为原告出国劳务提供的联系及帮助作用,且其行为均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出国劳务中介机构的名义进行,对此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同时,从双方间居间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被告的联络帮助下,原告确已前往新加坡并在当地中介机构的安排下获得了工作机会,也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提出辞职系个人原因,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综上,原告主张双方间的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返还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