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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方撑与卢永强、杨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方撑,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洪方撑。委托代理人:郑志慧。被告:卢永强。被告:杨明娟。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周于萍,执行董事。原告洪方撑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方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志慧与被告杨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方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永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永强与被告杨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66010元,均由被告卢永强亲笔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杨明娟账户。2014年4月16日,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永强、杨明娟的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洪方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66010元;2、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娟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卢永强系夫妻关系事实。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66010元,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另外,本被告抵给原告的财产,要求原告予以归还。本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0元。针对被告杨明娟的答辩,原告洪方撑补充陈述称:被告杨明娟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属实。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被告卢永强未作答辩。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洪方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洪方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卢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明娟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卢永强与被告杨明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凭据和担保书6张。拟证明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66010元,该六笔借款均由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汇款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将借款人民币3266010元汇入被告杨明娟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杨明娟经质证,对原告洪方撑提交的上述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永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洪方撑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杨明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卢永强与被告杨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洪方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4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洪方撑借款人民币579995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20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洪方撑借款人民币188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8月23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洪方撑借款人民币29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9月5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洪方撑借款人民币1954015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卢永强向原告洪方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6日,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永强的上述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明娟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强、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洪方撑与被告卢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洪方撑与被告卢永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永强与被告杨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明娟对该六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该六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明娟在庭审中提出其有财产质押给原告,要求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质押财产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被告杨明娟可以另案主张。原告洪方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方撑借款本金人民币3266010元整;二、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永强、杨明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64元,由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共同负担,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2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