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仲其俊与徐伟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俊,徐伟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仲其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建,居民。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徐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331M处,撞同向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尾部,致使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沭阳扎下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治疗后出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41503.7元。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4时25分,原告仲其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331M处,撞同向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徐伟建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尾部,致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仲其俊受伤。2015年2月3日,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5)第90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其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沭阳扎下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688元,当日原告转入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右髋关节脱位,右眼球破裂,脑外伤,唇部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即刻就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0815.7元。另查明:被告徐伟健系苏N×××××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各自驾车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额70%由原告自行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后不能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所有人应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依法为其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503.7元,要求被告赔偿194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而不同意赔偿,无证据予以提交,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其俊医疗费1945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