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危颐安与被告彭永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颐安,彭永凡,姚伟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号原告危颐安,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星云,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凡,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伟栋,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栋,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危颐安与被告彭永凡、第三人姚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危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星云、被告彭永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第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事急需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姚伟栋借款,因第三人当时也无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借款100万元通过网银转入姚伟栋帐户,姚伟栋当即将这100万元转入到被告帐户,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姚伟栋交其享有的对彭永凡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其对原告所负的100万元债务,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电话通知了被告并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异议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各方的身份情况;2、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姚伟栋已将其对彭永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3、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姚伟栋转帐方式借给彭永凡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姚伟栋款项来自于原告的事实;4、调查笔录,拟证明彭永凡借款的事实、原因及用途;5、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6、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就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7、证人刘鹏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8、证人阎法姿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100万元系案外人向第三人借的。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共同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彭伟桥系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款项系其内部纠纷,与被告无关;2、借据、借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彭伟桥合伙向肖凯初发放过贷款;3、转帐凭证,拟证明付款经过及用处;4、宁乡县公安局证明,拟证明被告仅仅是代为支付案款;5、民事诉状,拟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告虚构债务;6、彭永凡与姚伟栋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00万元与被告无关;7、谢笑美与姚伟栋的通话录音,拟证明100万元系谢笑美向第三人借的,与被告无关;8、证人谢笑美当庭证词,拟证明诉争的100万元系谢笑美所借;9、证人屈领梅证词,拟证明只是借用被告的帐号付款。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称事实,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和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没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能证据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原告转款给第三人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录音为彭永凡、姚伟栋、谢笑美的声音,且录音内容不明确及是否有剪辑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内容不是很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8、9号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证人证人作了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结合其他证据其证词可信度较高,但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彭伟桥因涉嫌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彭伟桥家属为减轻其罪责,积极筹款退脏。因资金不够,2014年1月13日,彭伟桥之妻谢笑美陪同彭伟桥之叔彭永凡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向彭伟桥曾经的合伙人姚伟栋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也资金紧张,第三人遂陪同谢笑美、被告等人向彭伟桥曾经的另一合作伙伴危颐安借款,但双方当天并没有达成借款意向。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了100万到第三人的帐号,第三人随即将100万通过网银转入被告的帐户,被告随即将这100万转入宁乡县5.9专案维稳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帐号。原告认为因其对彭伟桥借款不放心,故自己只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也述称其对彭伟桥还款没有信心,故与被告彭永凡达成借款合意,由第三人借钱给彭永凡。被告彭永凡则述称只是利用自己的帐号转该笔款,实际借款人系彭伟桥。但各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酿成纷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收取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以及应否返还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原告主张该案系借款关系,那么其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尤其是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意思表示要件进行举证。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通过被告帐号转出过100万元,至于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仅凭现有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因此,若该100万元确属借款,如此大额的款项原告在汇入第三人及帐户及第三人汇入被告帐户后,未要求第三人及被告出具借条,也违背常理。对于该案所涉1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款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危颐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40元,由原告危颐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兵伟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