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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燕与郭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郭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张燕,女,36岁,汉族,自由职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刚,男,38岁,汉族,自由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张燕与被告郭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志刚在我家开的修理厂修车,欠修理费173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请被告给付我修理费1735.00元。被告郭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刚在刘海东和原告张燕的修理厂修车,欠修理费1735.00元,被告郭志刚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刘海东与原告张燕于2012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未约定债权归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燕的庭审陈述,原告张燕所举的修理费欠据一张、开鲁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开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海东、原告张燕与被告郭志刚形成修理车辆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志刚应给付修车款。现被告郭志刚欠修车款1735.00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该1735.00元债权形成于刘海东、原告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东、原告张燕离婚调解书未约定债权归属,现原告张燕主张该债权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欠款173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志刚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偲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