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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某、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系宁波银球电子厂员工,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叶某、贺某至普陀区六横镇嵩山村安置小区医疗站建筑工地,窃得邬某放置于该处的脚手架钢管946公斤(价值人民币1987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叶某、贺某至普陀区六横镇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厂房,窃得俞某放置在厂区内的钢筋545公斤(价值人民币1959元)、窨井盖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96元。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叶某、贺某至普陀区六横镇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厂房,窃得俞某放置在厂区内的钢筋266公斤(价值人民币915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贺某至普陀区六横镇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厂房,窃得俞某放置在厂区内的钢筋710公斤(价值人民币2443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70元。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至普陀区六横镇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厂房,窃得俞某放置在厂区内的钢筋182公斤(价值人民币626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1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30元,被告人贺某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04元。2014年3月6日、7日,被告人叶某、贺某先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贺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俞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废旧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贺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