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民,杨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王爱民,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晓军,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喀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爱民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杨晓军所有的两辆东风雪铁龙(无牌照)教练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杨晓军所有的两辆东风雪铁龙(无牌照)教练车以购买价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杨晓军所有的两辆东风雪铁龙(其中一台发动机号为*******,大架子号为*****************;另一台发动机号为*******,大架子号为*****************)教练车以购买价格(每台价格为6250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王爱民,抵顶执行标的款12.5万元。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荣富审判员 祁建国审判员 杨 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