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嘉欣与何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王嘉欣。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委托代理人师兵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嘉欣诉被告何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虎,被告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兵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欣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微信上告诉被告,自己想租赁一个店面,被告称其有一个180多平方米的店面要出租。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嘉峪关市德轩路366-10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租金2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8640元,押金1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没有180平方米,经测量,该店面积仅有130平方米,且被告转让的酒大部分已经过期。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原告了解,该房屋业主为案外人嘉峪关市德惠房地产公司,被告无权转租该房屋,转租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谎报房屋面积,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10000元,租金8640元。被告何英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将自己店里的设施、酒水和酒吧的经营资质一同转让给原告,双方是转经营合同关系,鉴于和原告是师徒关系才没有收取转让费。双方进行磋商时说的面积180平方米,指的是酒吧和美发店总体的面积,但原告租赁房屋仅限于酒吧,后来因不确定酒吧的面积有多少才没在合同中写明,原告接手酒吧以后,也在经营酒吧,被告没有欺诈行为。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嘉峪关市德惠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无义务提交证据。即便德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约定房屋不得转租,但因德惠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参与诉讼,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没有理由。即使是原告所说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原告占用房屋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损失是由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也需承担房屋相关的费用。原告没有承担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还将被告店内设施拆除、变卖,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如原告不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将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也将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告诉被告想租赁一个上下楼的店面,被告称其有一个上下楼的酒吧要出租,面积为180多平方米,并留下联系电话。原告看过店面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德轩路366-10号房屋,间数为楼上、楼下,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租金为每月2880元,按季度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10000元及租金8640元交付被告。另查,德轩路366-10号房屋是被告从案外人处承租而来,被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该房屋不得转租。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因双方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转经营行为,其抗辩理由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到被告酒吧实地查看,对租赁物进行了审查后才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承租人)为无权转租,但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主张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原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原告以无权转租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嘉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王嘉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姬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