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某某,男,200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商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原告赵某某之父),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经商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准许离婚。离婚前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生育一子赵某某,随赵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支付赵某某的抚养费。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因“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92615.35元(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赵洪亮个人自付57561.35元);原告术后语言训练费用6000元;赵某某所购买助听器费用28000元(双侧);赵某某生活费8640元(一次性付清)。赵某某出院后,被告李某某拒绝支付赵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住院医疗费费用57561.35元(已扣除报销的费用);二、原告赵某某术后语训费6000元(半年内一星期一次);三、原告赵某某助听器28000元(双侧);四、原告赵某某生活费8640元(一次性付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六、以上费用除赵某某生活费和本案诉讼费以外,其他费用两人各承担45780.675元。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有钱的话我会分担医疗费、器具费,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负担这么多医疗费、器具费,我同意分期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系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男孩,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赵某某随赵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给赵某甲80元抚养费,2005年至2012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已支付完毕,2013年至2021年的子女抚养费8640元,被告李某某尚未支付。原告赵某某患有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其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92615.35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35054元,赵某甲实际自付医疗费57561.35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助听器具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10日赵洪亮在济南科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助听器2个,花费28000元,提供收款联一张、收据一张;被告在庭审中反驳称,收据显示原告只是购买一个助听器,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联载明“单位台,数量1,单价14000元”,收据中亦载明“交款单位赵某某,交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原告主张助听器具费28000元,与其提供的收款联、收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助听器具费为1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因医保报销已交至有关医保部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居民大病保险补偿费用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山东省省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2006)商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收款联一张、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婚生男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因患有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购买助听器,并经住院治疗,共花费71561.35元(均由赵洪亮垫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负担花费费用的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术后语言培训费,因原告术后语言培训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8640元,本院认为,赵洪亮与被告李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李某某自2013年至2021年每年10月1日前支付赵某甲子女抚养费9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8640元,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仍可沿用上述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助听器费共计35780.67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1920元;2015年至2021年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960元,被告李某某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原告负担17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