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郝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刘龙驾驶冀C×××××号车辆沿山海关区大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沟渠寨村路口时,因躲让其他车辆,撞到路边路灯杆上,造成刘龙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2014年第0016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刘龙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冀C×××××号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刘龙车辆损失为99825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7200元,刘龙花费公估费2995元。刘龙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刘龙车辆撞坏路灯杆,支付秦皇岛电力公司路灯管理处5940元,刘龙花费吊运费800元。2014年11月17日,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冀C×××××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和理由如下“刘龙申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对刘龙车辆损失鉴定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未结合冀C×××××号东风日产轿车实际更换配件及维修情况,并且配件价格和工时费较高,该结论书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冀C×××××号东风日产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刘龙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三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1058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三险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刘龙驾驶车辆因躲避车辆不及,造成自身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事实清楚,刘龙车辆在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刘龙有权要求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进行赔偿。法院认定刘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9825元;2、公估费2995元;3、吊运费800元;4、造成第三方损失5940元,以上共计109560元。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394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103620元。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2000元;(二)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3940元;(三)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龙1036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车损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损坏的配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车辆的损失已经确定,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以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准,而应当以一审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以补偿为原则,而非收益性原则,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公估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修车发票二张及修车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审庭后提交的该组证据,但没有质证,修车发票金额及明细与鉴定报告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刘龙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定损,所以对修理项目上诉人无法确认,依照公估报告及项目可以看出车辆达到全损状态,两项损失合计12万元,新车购置价13万元,投保时车辆已经使用1年,已经达到全损状态的车辆,根本没有修复的必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车辆修复程序及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后提交,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质证,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龙与上诉人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明细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该修车发票与公估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估费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