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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寨县梅山红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金寨县梅山红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金寨县。负责人:梁昆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负责人:王学军,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徽省六安市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树。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贻柱,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户籍地金寨县。原告金寨县梅山红都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不服被告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区业委会负责人梁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军、被告县房管局负责人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安徽省六安市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刚、第三人王贻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区业委会诉称:位于红都花园小区东大门处有一间面积为32.34平方米的房屋,依照红都花园小区规划设计图,该房屋为小区东大门门卫室,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2014年10月,原告到县房管局查阅,得知仙安公司已将该房屋卖与王贻柱,并登记过户。原告认为县房管局登记错误,程序违法,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现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县房管局向王贻柱颁放的11060/17249号房地产权证。县房管局辩称:向王贻柱颁放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是仙安公司2006年12月10日通过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仙安公司又通过协议将该间房屋出售给王贻柱。县房管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来源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经金寨县电视台公告后,于2010年12月21日向王贻柱发放了房地产权证书。其次,根据仙安公司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仙安公司对红都花园小区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和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公共活动用房,该约定均已兑现。县房管局为王贻柱办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作出维持之判决。第三人仙安公司述称:2006年12月10日仙安公司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仙安公司对争议房屋取得合法资格。争议房屋设为小区门卫室起不到作用,故对小区门卫室作了调整,该房屋不属于服务用房或业主共同所有。王贻柱购买该房屋,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贻柱述称:本人按市场价格购得房屋,并取得房产证,是善意取得。该房屋不属于公共用房,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小区业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红都花园规划总平面图、宗地图、道路平面图,证明依规划设计,争议房屋为红都花园小区东门卫室。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3、红都花园商住效果图,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门卫室。4、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图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县房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房屋登记是转移登记,不需要对规划进行审核;对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当庭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且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仙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当时由于相邻方阻止,致使该门卫室没有拆除重建,且该处设门卫室并不能保护业主安全,就做了调整;对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房管局一致。王贻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不知情;对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无关联性。县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梅山字第00××37号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为金寨县军粮供应站所有,仙安公司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仙安公司对该房屋有处分权。2、产权交易鉴证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和证明书、王贻柱身份证、房产出售协议书、测绘委托合同、房屋测绘平面图、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产测绘平面图、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询问笔录、电视台公告证明、契税完税证发票,证明县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红都花园小区设备移交表、房屋分户平面图,证明仙安公司已移交了应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在移交物业用房范围。4、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证明环保、规划、房管等部门对红都花园进行了验收,并对门卫布局无异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房管局颁发11060/17249号房地产权证主体合格、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小区业委会对县房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房产证上产权人是金寨县军粮供应站,故仙安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县房管局据此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2号证据中的房产出售协议书有异议,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对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和证明书、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契税完税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仙安公司、王贻柱对县房管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仙安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房屋位置图片七张,证明在该位置设置门卫室起不到管理作用,所以才做了功能调整。2、2015年3月17日金寨县房地产测绘中心《关于红都花园小区房产测量的说明》,证明会所和服务用房未计入小区公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小区业委会对仙安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争议房屋设置为门卫室能起到管理作用,其改变用途未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对2号证据,未提供测绘人资质证明,负责人未签字,不能证明其目的。县房管局和王贻柱对仙安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王贻柱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小区业委会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4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县房管局提交的1、2、5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4号证据形成于本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之后,不予认定。仙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争议房屋不能发挥门卫室作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0日,仙安公司与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原梅山镇大粮站宗地编号为JZ-06-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红都花园小区”商住房开发,原军粮供应站所有的一间面积为32.3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所在地块在此范围内。根据红都花园规划总平面图,该房屋位置规划为红都花园小区东门卫室。因受到相邻方阻止,该房屋一直未能拆除。2010年11月2日,仙安公司与王贻柱签订“房产出售协议书”,仙安公司将该房屋卖予王贻柱。同年11月30日,县房管局依据仙安公司与王贻柱的房产出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军粮供应站的梅山字第00××37号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材料,为王贻柱办理了房屋登记,同年12月21日向王贻柱颁发了11060/17249号房地产权证书。仙安公司向小区业委会移交财物中没有东大门的门卫室,小区业委会与仙安公司等部门多次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仙安公司进行“红都花园”商住房开发,本案争议房屋所处位置规划为红都花园小区东门门卫室,该公司未对原房屋拆除新建门卫室,而将房屋售给他人,擅自改变小区建设规划,小区业委会与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登记主体应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原军粮供应站房屋在转至仙安公司后,其房地产权证本应注销,而县房管局依据该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县房管局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王贻柱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纳;至于其诉称善意取得一节,因缺乏依据,本案不予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王贻柱颁发的11060/17249号《房地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江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3.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