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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涂某甲与涂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涂某甲,涂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涂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庞雄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涂某甲诉被告涂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被告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涂某甲诉称:2000年8月二原告来到巫溪,在老城十字街经营牛奶生意及在赵家坝开超市。为维持生计,原、被告及涂金国四人协商,2011年4月22日二原告以多年的经商积蓄,与被告涂某乙一起以基价414652元购买巫奚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中小区A栋13号(房产证号为30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15号(房产证号为30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两个门市。二原告支付28万余元,被告支付了13万元。由于不放心儿子涂金国迷于赌博的恶习,二原告以女儿涂某乙的名义与开发商鉴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原、被告三人约定:待被告及儿子涂金国成家立业后在按份分割;在没有成家之前,两门市由全家四人共同管理、使用、出租、收益。现双方因两门市发生分歧,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将位于城厢镇赵家坝滨河南路巫中小区A栋13号(房产证号为30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15号(房产证号为30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两个门市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并由二原告具体管理和支配;2、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对两个门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由二原告具体管理和支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两门市系四人协商为维持生计共同购买不是事实,两门市是被告在浙江务工时委托原告涂某甲���买,门市钱是被告出的。原告诉称的两门市出租收益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不是事实,原告代收的租金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1、2项诉讼请求管理支配的主体与由三人共同共有相互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涂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涂某乙系二原告长女,涂金国系二原告次子。2011年4月22日,原告涂某甲代理被告涂某乙与重庆市巫奚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巫中园A栋接待处代表谭于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涂某乙以基价4300元/㎡购买巫中园A栋13号、15号两门市。2011年4月22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时,以原告徐某某的名义(卡号为40223008017057****)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5万元给谭于富(卡号为622867100451****)名下,以被告涂某乙的名义经中国农业银行向谭于富(卡号622848047071863****)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时,以被告涂某乙名义经中国农业银行向谭于富(卡号622848047071863****)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20日第三期办理产权证时,原告涂某甲交付尾款现金32690元。2012年12月7日,位于巫溪县城厢镇赵家坝滨河南路巫中小区A幢13号门市(房产证为30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15号门市(房产证为30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登记在被告涂某乙名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7㎡和45.7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档案证明书、协议书两份、31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房产证、319房地证2012字第01*0*号房产证、购房结算清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付款人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入住证明、职业及收入证明、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物,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载明,乙方均为涂某乙,乙方签字栏内注明“涂某乙父亲涂某甲代理”,且为原告涂某甲本人所书写。显然,原告涂某甲不是该两门市购买协议的相对人,只是作为被告涂某乙代理人与谭于富订立的门市买卖协议。因此,涂某甲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涂某乙。被告涂某乙与重庆市���奚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巫中园A栋接待处代表谭于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仅对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涂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两门市已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且产权登记薄及门市产权证上均记载两门市所有权人为涂某乙,而无其他共有人。该物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印证被告涂某乙为涉案两门市的所有权人,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二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两门市出资28万余元而主张共有,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该主张应建立在对两门市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从两门市购买合同及产权登记,均无二原告作为共同产权人的记载,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目��,二原告以出资28万余元而主张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出资目的不明确时,二原告的出资行为不能改变两门市的所有权性质,故二原告对涉案两门市亦不享有所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甲、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89元,由原告徐某某、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