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詹关祥与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关祥,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关祥。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梁。委托代理人:苍玉辉。上诉人詹关祥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振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14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詹关祥曾于2014年9月9日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詹关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裁定前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后,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给詹关祥,劳动仲裁裁决书自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已生效,故詹关祥无权再次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詹关祥的起诉。詹关祥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詹关祥无法准时参加审理是因其所租车辆在高速抛锚,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詹关祥电话中向主审法官请求延期开庭,主审法官不同意,口头告知詹关祥该案按其撤诉处理,并告知詹关祥在收到裁定书后可另行起诉。二、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作为驳回上诉的依据错误。该条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形,本案是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决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詹关祥与振力公司的劳动争议。振力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无误,请求驳回詹关祥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詹关祥的起诉是否正确。詹关祥因不服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詹关祥上诉称其有正当理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詹关祥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在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通过申请撤诉的方式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即确认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防止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该条虽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形,但本案詹关祥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以行为表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与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相同,原审法院裁定按詹关祥撤诉处理后,詹关祥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原审驳回詹关祥的起诉并无不当,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自原审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詹关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