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权,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德权,男,汉族,1952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余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嘉,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权与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权的委托代理人赵仕林,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嘉、陈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权诉称,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启源大厦办公楼,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011年8月9日原告之妻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俊雄支付了300万元购房款。此后被告房屋一直不能在龙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备案,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12年3月9日,双方协商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被告,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但准备资金需要一点时间,于是将原告的购房款转为启源公司的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条,承诺2012年3月17日前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从2011年8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启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借款是与龙恒公司产生。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未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没有收到过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张德权与陆华琼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陆华琼通过银行向余俊雄转款300万元。2012年3月9日,启源公司向张德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权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3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活期明细和借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张德权主张与启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转款凭证以及启源公司出具的借条,启源公司对转款凭证以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张德权与启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启源公司称张德权的借款系龙恒公司的借款的一部分,应当包括在龙恒公司的借款之中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启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对张德权要求启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张德权有权要求启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启源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张德权要求启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启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权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启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