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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长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长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冬冬,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于长江。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长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冬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长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桂C×××××号车辆,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合同所列事项。委托报酬为每月服务费100元。被告承担委托办理事项的费用,对原告办理委托事项发生的费用应该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费用支付给原告。若逾期则视为被告违,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给付原告,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起未缴纳每月服务费共计1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000元;2.被告支付合理的违约金300元;3.解除《委托服务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3.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信息;4.税票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委托服务合同的事实;5.车辆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放回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于长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于长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桂C×××××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已经结清。双方约定:“该车辆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后,如因车辆的银行贷款(分期付款)、车辆行驶证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与规定,造成车辆户籍暂时不能由甲方过户给乙方的,虽车辆证件上的名称还是甲方,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车辆造成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代为办理桂C×××××车辆的代办车辆按揭、代办车辆过户、代办保险、代办保险理赔、代办买购置税、代办车辆营运证、代办运输发票、代办二级维护盖章、代办二级维护检车、代办行驶证年检、代办营运证年检及综合评定检车、代办车体喷字、会员费、代办GPS装、卸、服务等业务,所发生费用由被告独立承担。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服务费100元。委托期限为二年,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届满前,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继续委托的,应另行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若被告书面表示不再委托原告服务的,应在合同届满前办理相关手续,若逾期,视为合同自动续约三年。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缴纳委托代办事项费用和服务费的,视同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五/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为桂C×××××车辆办理了车辆运营证、代缴了保险及税费等。但被告于长江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服务费,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拖欠1000元。2014年10月底,被告将桂C×××××车辆放回原告处,不再继续营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长江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为被告于长江代办车辆营运证、代缴保险费、税费等义务,但被告于长江却从2014年1月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各项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长江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服务费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10月底,被告将桂C×××××车辆停放在原告处,不再经营。被告同时也拖欠原告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的服务费未缴纳。被告以其自身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服务合同第八条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为3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长江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于长江给付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服务费1000元;三、被告于长江赔偿原告桂林市好运来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长江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洁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