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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塔子坝与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经血液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