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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春红诉被告王欢欢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红,王欢欢,郑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贺春红,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王欢欢,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郑春兰,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王欢欢,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贺春红诉被告王欢欢、郑春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红、被告王欢欢(被告郑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红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原告去靠山村冯万有家小卖店购物,遇到被告郑春兰,郑春兰因女儿、女婿闹离婚埋怨作为介绍人的原告,二人发生争吵,郑春兰大骂原告,后被冯万有妻子拉开,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不久,有邻居打电话告诉原告说郑春兰母女正在去打原告的路上,原告闻讯躲到邻居家。14时许原告刚回家,二被告就撵上来,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棍子打,后被邻居拉开。原告于17时左右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8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关节镜探查。经黑岗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告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375.78元(其中医疗费4,287.00元,误工费23,793.00元/年÷365天×15天=977.79元,护理费49,320.00元/年÷365天×8天=1,080.9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8天=400.00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450.00元)原告贺春红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18日住院8天及伤情治疗情况;二、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伤情及处理意见休息一周;三、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检查情况;四、住院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4,042.20元;五、门诊票据二份,证明CT检查花费190.00元及照相费55.00元。被告王欢欢辩称:因为原告说被告外面有人了,被告才和XX闹离婚的,2014年9月10日下午两点多,被告到原告家去问原告,第一次去时原告没在家,被告走了又回去的,原告拿棍子出来,被告问原告是谁说的,原告说是XX说的,双方就发生争吵,原告拿棍子就先打被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双方也没打就吵了几句,被告就走了。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不说被告外面有人,被告也不会去找原告。被告郑春兰辩称:没有打原告,只是拉仗了。被告王欢欢、郑春兰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龙江县黑岗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二、派出所对贺春红、王欢欢、郑春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厮打的过程;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经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与二被告对龙江县黑岗乡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三均无异议;原告对王欢欢、郑春兰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是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的,并且原告没有说被告坏话,只是私下与郑春兰说王欢欢几天不回家住,是由周某某送回家的,这话并没有在公开场合说过。二被告对贺春红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否认殴打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龙江县黑岗乡派出所移送的卷宗材料,结合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春红与被告王欢欢、郑春兰系同村村民。王欢欢系郑春兰的女儿。贺春红系王欢欢的婚姻介绍人。2014年9月10日13时许,在村小卖店贺春红与郑春兰相遇,因王欢欢与其前夫离婚纠纷一事,郑春兰认为贺春红说王欢欢坏话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离。郑春兰打电话给王欢欢说了这事,14时许王欢欢与郑春兰到贺春红家去理论,贺春红事先得到消息就躲到邻居家,王欢欢与郑春兰没见到贺春红就走了。过了不久,王欢欢与郑春兰又返回贺春红家,见到贺春红,王欢欢与贺春红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欢欢将贺春红打伤。郑春兰在场,但否认参与殴打贺春红。之后贺春红报案。当日原告贺春红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软组织挫伤、膝关节损伤。共住院8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关节镜探查。双方经黑岗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贺春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双方本应在遇有矛盾时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而不应不计后果促使矛盾升级。被告王欢欢直接与原告贺春红发生肢体冲突进而殴打原告贺春红,致贺春红受伤,王欢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贺春红在王欢欢离婚纠纷中言语存在不当之处,引发矛盾,原告贺春红亦存在过错,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贺春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866.01元,包括:1、医疗费4,287.20元;2、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65.19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周,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5.19元×15天=977.85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5.12元×8天=1,08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8天=400.00元;5、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属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出租车费标准,支持原告和护理人员一人的往返就医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0.00元×2次=120.00元;6、对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亦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欢欢承担70%即4,806.21元,其余损失2,059.80元由原告贺春红自负。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欢赔偿原告贺春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6.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贺春红负担45.00元,由被告王欢欢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