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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09年6月2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向焦某某(另案处理)索要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0余粒,藏匿在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处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小袋重7.1克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92粒(重6.5克)。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某、赵某甲、金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契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