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打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无业,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2009年5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5月15日生育长女樊某某,现年7周岁,2009年6月3日生育次女樊某某,现年6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未购置任何财产,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经常遍体麟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和好意愿,至今分居近一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双方各抚养一个。针对上述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出生时间;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2014)南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4、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提交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属其默认,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2009年5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5月15日生育长女樊某某,现年7周岁,2009年6月3日生育次女樊某某,现年6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无购置贵重物品,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导致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分居一年之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及所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并生活多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且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并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不足,互相沟通,加以改正,则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