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苏州佳福石化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于2014年12月14日2时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太阳路路口南侧公交车站台时,发生单车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周某、赵某、秦某乙、李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