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邵荣与戴国庆、张锡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邵荣,戴国庆,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6号原告:杨邵荣。委托代理人:郞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国庆。委托代理人:邓师群,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统。委托代理人:徐恺禧。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6楼1611-1615室。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塔工业区*号。负责人:戴国庆。原告杨邵荣诉被告戴国庆、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伦集团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下称电声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美伦实业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下称精恒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郞德华,戴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邓师群及张锡统的委托代理人徐恺禧到庭参加诉讼,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邵荣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戴国庆因生产经营资金流转所需陆续向杨邵荣借款,共计人民币409.78万元。2014年9月23日,经戴国庆确认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戴国庆应向杨邵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2‰计算,并赔偿杨邵荣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由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对戴国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有争议,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事后,在杨邵荣的多次催讨下,戴国庆至今未归还,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戴国庆立即归还杨邵荣借款人民币409.78万元;2、判令戴国庆支付杨邵荣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3、判令戴国庆赔偿杨邵荣诉讼代理费损失4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戴国庆承担;5、判令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邵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戴国庆向杨邵荣借款409.78万元,并由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四份,证明杨邵荣为本案花费诉讼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3、(1)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5份;(2)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份;(3)2014年2月1日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现金取款凭证2份,2012年1月1日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2012年11月20日借条复印件1份;(4)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现金取款凭证3份;(5)2014年5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和银行现金取款凭证3份;(6)2014年9月16日银行现金取款凭证50万元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借款金额的具体组成。被告戴国庆答辩称:1、按照杨邵荣提的证据,借到409.78万元是现金,但据向当事人了解,并没有收到过如此巨额的现金,所以杨邵荣诉称的借款或者借款方式与事实不符。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的计算都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中每日千分之二显然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戴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锡统答辩称:本案是否存在400多万元的现金借贷关系,是存疑的,即使是陆续发生的借贷,400多万现金也是不合常理的。张锡统只对真实、合法的借款进行担保,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应不受到保护的,张锡统不予认可。被告张锡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对于杨邵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戴国庆、张锡统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并无收到该现金借款;证据3中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借贷凭证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银行取款、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借贷凭证复印件载明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合,故对杨邵荣的主张没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杨邵荣举证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证据3中的借贷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银行取款、转帐凭证,可以认定杨邵荣与戴国庆间多次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与证据1中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故对杨邵荣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2年1月以来,戴国庆曾多次向杨邵荣借款,但一直未还清。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戴国庆及担保人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共同向杨邵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杨邵荣提供的填空式格式借条,借条中载明:戴国庆因生产经营、资金流转所需自2012年1月1日起向杨邵荣陆续借到现金人民币409.78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前本人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若逾期归还,本人应向杨邵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结款额的2‰计,并赔偿杨邵荣为追讨借款方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本借条若设有担保,担保方在本借条尾部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担保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戴国庆和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该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一直未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杨邵荣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该借款金额系自2012年1月1日起到借条出具时陆续发生的,系多起借贷关系结算而形成的借款金额,并非单笔借贷行为。虽然借条中表述为“借到现金”,但该内容系格式化文字,且杨邵荣已提供原有借款凭证复印件等材料加以印证,即使借条中的金额包括了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的计算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前期利息也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同时,戴国庆、张锡统对自己的答辩主张也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可以排除杨邵荣与戴国庆间虚构债务的可能,戴国庆、张锡统认为借贷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系借款人戴国庆及担保人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后戴国庆未按期还款,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邵荣诉请戴国庆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并由张锡统、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邵荣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故本院将作相应的降低调整,杨邵荣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精恒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庆返还原告杨邵荣借款本金40978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国庆支付原告杨邵荣逾期还款违约金326028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戴国庆支付原告杨邵荣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电器设备厂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邵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2元,减半收取21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951元,由被告戴国庆负担,被告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