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四子、邵德强与邵德笛、邵德品故意伤害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德强,邵德笛,邵四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邵德强。被执行人邵德笛。被执行人邵四仔。被执行邵德品。申请执行人邵德强与被执行人邵德笛、邵四仔、邵德品故意伤害一案,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邵德笛、邵四仔、邵德品应向申请执行人邵德强赔偿医疗费等22102.5元。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德笛、邵四仔、邵德品的财产进行调查。经向银行、房产、国土、工商、交警等部门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邵德笛、邵四仔、邵德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茂电法执字第2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武林审判员 梁伟宙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