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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傅其先与雷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其先,雷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79号原告:傅其先,经商。被告:雷建君。原告傅其先与被告雷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其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其先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借据一份,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雷建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傅其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雷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雷建君向原告傅其先借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865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归还9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9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君向原告傅其先借款属实,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据中载明30万元,但原告只交付了286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865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的9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的9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的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顺序,依法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抵充本金,经分段计算,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835元未还。上述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傅其先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其先借款2808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其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傅其先负担1727元,由被告雷建君负担6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