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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与象山港乐白肉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象山港乐白肉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丹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斌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港乐白肉经营部。住所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山路26号。代表人:李云彪,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玉,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港乐白肉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宁波腾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