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号月池坊*幢***层。负责人:王坚刚,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俞秀丽。被执行人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蔡江村。法定代表人:王炳法。被执行人杨和超,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枫桥镇辽坞村**号。被执行人俞秀丽,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相家弄**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规定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和超、俞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按约支付款项2500000元。此外,经查被执行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和超、俞秀丽涉案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已被他案首轮查封,且抵押给其他各家银行,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处置。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