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曹政磊与武景俊、王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磊,武景俊,王爱卿,梁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曹政磊,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景俊,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王爱卿,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梁恩超,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曹政磊与被告武景俊、王爱卿、梁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政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景俊、王爱卿、梁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政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武景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并由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2014年11月20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夫妻二人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武景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则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梁恩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夫妻二人还清借款为止。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武景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景俊、王爱卿返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梁恩超在6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武景俊、王爱卿、梁恩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曹政磊与被告武景俊、王爱卿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向原告��政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日利率为1‰。被告武景俊、王爱卿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曹政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梁恩超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对被告武景俊、王爱卿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份及收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借原告曹政磊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景俊偿、王爱卿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政���与被告武景俊、王爱卿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为1‰,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曹政磊诉请被告武景俊、王爱卿按照日利率为1‰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景俊、王爱卿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曹政磊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恩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景俊、王爱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曹政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恩超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政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武景俊、被告王爱卿、被告梁恩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建伟审 判 员 倪 盎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