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金海与张连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海,张连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927号原告何金海,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热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营,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1742。代表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何金海诉被告张连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下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海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海诉称,2014年5月1日16时30分许,张连营驾驶蒋来珠所有的由聂宝红在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L×××××号轻型小型货车,在卫东区建设路大营街口东侧桥头靠路边停靠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何金海,致使何金海受伤住院。何金海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海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有赔偿义务。要求判令张连营、蒋来珠、聂宝红赔偿原告何金海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蒋来珠、聂宝红的起诉,要求被告张连营、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4219.31元、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57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带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82290.69元。被告张连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连营驾驶蒋来珠所有的豫L×××××号轻型小型货车,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大营街口东侧桥头靠路边停靠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何金海,致使何金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3日,原告何金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何金海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出院医嘱为:定期来院复诊,出院后半年内禁止持重;骨折愈合后可持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营垫付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金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金海损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后原告何金海支付医疗费4047.31元(住院费为3907.31元;门诊收费140元;外购药172元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工资明细表上的单位不一致,故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12897.40元(24391.45元/365天X193天);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年,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x13天x1人)1017.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13天)390元;5、营养费为(10元X13天)13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主张不高于应赔偿的标准,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8407.84元。(不含被告张连营垫付的2000元)。另查明,豫L×××××号轻型小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连营驾驶蒋来珠所有的豫L×××××号轻型小型货车,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何金海,致使何金海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何金海要求被告张连营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车豫L×××××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何金海各项损失共计68407.84元(不含被告张连营垫付的2000元)。由于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张连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金海赔付各项损失68407.84元。二、驳回原告何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张连营承担1510元,原告何金海承担40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连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小磊审判员 张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