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陆云瀚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陆云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涛,男,1991年6月15日生。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云瀚,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1998年3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1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2年5月9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告人陆云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云瀚于2014年3月16日3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塘村委张家村12号门口,因债务纠纷与张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云瀚持刀将被害人张X的腿部、面部划伤,致其面部共有3道瘢痕,累计长8CM;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长11.1CM的瘢痕,左大腿上段内侧有一长0.8CM的瘢痕;左额窦前壁骨折;神经性受损(左坐骨神经部分性)。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云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于XX、夏XX、张X等人的证言笔录,出示了被害人病历、伤势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云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云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要求被告人陆云瀚承担医疗费25022.59元、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600元,共计人民币52902.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云瀚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宿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陆云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出赔偿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600元的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提出只对发票上的15022.59元以及宿迁市中医院开具的西药费149.20元无异议,其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云瀚于2014年3月16日3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宣塘村委张家村12号门口,因债务纠纷与张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云瀚持刀将被害人张X的腿部、面部划伤,致其面部共有3道瘢痕,累计长8CM;左大腿上段外侧有一长11.1CM的瘢痕,左大腿上段内侧有一长0.8CM的瘢痕;左额窦前壁骨折;神经性受损(左坐骨神经部分性)。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云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4日住院,医疗费共计15022.59元,2014年5月11日,因手术后大腿神经恢复至宿迁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西药费14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腿部、面部被被告人陆云瀚持刀划伤的事实,与被告人陆云瀚的供述相一致,并有未到庭证人于XX、夏XX、张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入院、手术记录、伤势照片等相佐证。(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云瀚到案的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宿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云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云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云瀚犯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陆云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4日住院,其提出的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600元,被告人陆云瀚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反对意见。但原告人张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按现有票据来认定,被告人陆云瀚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云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陆云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15171.79元、误工费178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600元,共计人民币4305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