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王瞎子),男,,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南国北都大润发超市旁的路边,因提供劳务的报酬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胡某右手掌部击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胡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8月19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胡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胡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调解笔录、收条及撤诉状等书证,郑春、王能富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